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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务农。200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4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菊馨宾馆附近,因停车问题,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蔡某打伤被害人张某的鼻子后返回菊馨宾馆内,从菊新宾馆里拿出一把水果刀,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张某的左大腿上部前侧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蔡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188.45元。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后我的女友刘美已给被害人支付六千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菊馨宾馆附近,因停车问题,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张某(男,47岁)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蔡某打伤张某的鼻子后返回菊馨宾馆内,从菊馨宾馆里拿出一把水果刀,用水果刀捅伤被告人张某的左大腿上部前侧后逃跑。经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朱向翠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用8681.79元,医嘱休息四周,误工费4543.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月收入2900元÷30天×47天)、护理费1773.33元(朱向翠月收入2800元÷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68.4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上午,在菊馨宾馆外,我与蔡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我先被他打了一拳,打的鼻子出血了,又被他用一把水果刀捅了一刀,捅在了我的左大腿前侧上部,我和刘美是朋友关系,刘美替我垫支了五千元,以后我还要还给刘美;2、证人刘美(菊馨宾馆老板)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14时左右,刘美在宾馆内给孩子做饭时,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去看到蔡某跟张某在互相打骂,刘美将两人劝开后就回屋了。过了一会听到外面有人说有人被捅伤了,刘美出来看到张某在打110,他的左大腿前部在流血,蔡某不知去向;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害人张某辨认,确认蔡某就是2014年8月31日14时许在菊馨宾馆附近拿刀捅伤自己的人;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左股部创口长14.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5、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9月14日被马庄派出所民警拘传,其捅伤被害人张某的水果刀未找到;6、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张某报案;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蔡某前科判刑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身份年龄;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10、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了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主张刘美代其支付六千元医疗费,因被害人张某证实,其与刘美系朋友关系,刘美为其垫付五千元,自己还要还刘美,故被告人蔡某关于刘美系代其垫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768.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