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江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从化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为承揽工程,许诺给予时任从化市温泉镇城建办副主任的欧阳某清(另案处理)好处费,请求其帮助介绍工程。2009年间,欧阳某清通过提供相关工程信息帮助江某承接了温泉镇卫东村、云星村、石南村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工程金额合计1788133元。为感谢欧阳某清,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江某在按进度收到工程款后,分3次向欧阳某清贿送好处费共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受贿人欧阳某清的供述及任职文件,工程统计清单,财物资料,银行查询资料,工程招标文件、合同等文件,被告人的供述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签认,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江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陈嘉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涂培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