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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古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武钢运输部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古某饮酒后,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公园家“索菲亚ktv”101包房内,欲与陪侍小姐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该歌厅经营者张某制止。随后,被告人古某在准备离开歌厅时,发现该歌厅大门被锁,遂与张某、胡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古某持啤酒瓶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胡某受伤。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古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胡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古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胡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古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古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友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