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衢江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有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5月15日,周某甲在周某乙有的要求下,到周某乙有位于白云山庄小区边的汽车修理厂里帮忙做电焊。当日下午3时许,周某乙有让周某甲将停在修理厂内的一辆自卸车进行焊割。周某甲将车后拦板的立柱割下后,明知此时该车边侧拦板可能会因原有脱焊、拉力的原因随时完全脱焊并掉下,仍驾车往前行驶,准备将车辆调整到合适的位置以卸下后拦板。期间,周某甲未注意观察车辆及周边情况,因车辆行驶的震动与拉力,致使车右侧拦板掉下,砸中周某乙有的头部,造成周某乙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取得了被害人父母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蓝某、毛某、邵某、郑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表,立案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量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一村审 判 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