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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285 徐智雄与王武军、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雄,王武军,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徐智雄。委托代理人肖昭伟(特别授权),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程正(特别授权),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军。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贵州印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姣龙。原告徐智雄与被告王武军、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许小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雄的委托代理人肖昭伟、王程正、被告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雄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武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此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才在2015年2月10日以支票方式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还清余下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王武军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6766元;二、由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3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被告印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份前还清余下借款本金50万元。3、工行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7日分两次将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印江海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4、工行现金存款凭证、存款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王武军辩称:当时借原告款100万元属实,已还50万元下欠50万元也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愿意偿还余下借款本金,不愿承担利息。因当时印江县政府招商引资与原告及被告本人三方商谈为了发展该县工业园,县政府可提供1800万元的贴息贷款给原告和被告本人在该县工业园的企业使用,由原告先提供100万元的无息借款给被告在该县工业园开办的企业印江凯琦公司使用,故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武军未提供证据。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武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认为当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支付利息,该借条中“月息0.01”不是被告本人所写,除此之外的借条上的其它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写。对证据2,认为因原告未按当时承诺在印江县工业园投资办企业,印江县政府没有协助被告办理贴息贷款,该贴息贷款未贷到,在该贷款未贷到之前,凯琦公司不应偿还原告余下借款50万元。对证据3、4,被告王武军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月息0.01”内容不是被告王武军本人所写,原告也当庭认可该内容不是被告王武军本人所写,原告认为是原告本人当着被告王武军的面添上去的,是经过王武军认可的,但被告王武军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王武军向其出具的借条上添加“月息0.01”是经过被告王武军同意的,故该证据中的“月息0.01”内容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该证据中的其它内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武军向原告徐智雄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在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经济开发区开办企业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当天,原告以印江海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出借款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武军指定的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原告仍以上述方式将出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王武军以银行支票方式将偿付给原告的500000元交付给原告指定的印江海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一天,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约定“余款50万元在2015年6月份贷款下来还清。”此后,二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武军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被告王武军所欠原告余下借款50万元在2015年6月份偿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武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由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67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支付利息,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智雄借款500000元;二、由被告贵州印江凯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8元,由原告徐智雄负担1368元,由被告王武军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许小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