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燕飞与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飞,王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吴燕飞,女,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立荣,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吴燕飞诉被告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飞、被告王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飞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王立荣以申请办理房产证乏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8日止,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立荣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其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王立荣向原告吴燕飞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王立荣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8日止,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荣欠原告吴燕飞借款3000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王立荣应予偿还。因此,原告吴燕飞诉请被告王立荣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燕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美珠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