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关押,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桂平市大湾镇二中路口附近的公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花名叫“酒标”的男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125C男装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PCJA09D1002121,发动机号13F00378)自用。经查实,该摩托车是被害人谢某于2014年8月6日在桂平市大洋镇蕉树村白南砖厂路口200米左右的公路边被盗的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发还给谢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阮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黄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