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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春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松行初字第95号原告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号-2。投资人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再德,该局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柴湘萍,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陆春叶。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银都培训中心”)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陆春叶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都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家霖,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再德、柴湘萍,第三人陆春叶的委托代理人刘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6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死者陆勤于2013年11月3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银都培训中心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认定死者陆勤“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及“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教练车亦是其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陆勤发病时已结束带教,驶离了他了解和掌握的(公安部门)规定的训练区域(工作区域),和学员专门去用午餐,且与学员一同进入饭店。被告没有举证证明陆勤病发前的吃饭和休息均属于“工作时间”。被告以松人社工时审(2013)第0789号文件形式审批规定了“教练员岗位以季为周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去行业内部实际调查“不定时工作制”的各种计时形式,凭主观推理得出结论,脱离实际。2、被告混淆概念,将“在车上”等同于“履职”,这种不讲究证据的主观认定与基本事实完全不符,明显违反行业常规和社会常理。3、被告将陆勤心源性(医学上即“先天性”)突发心脏病死亡地点,认定为工作场所或工作区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勤用午餐的湘园子饭店不处于工作活动区域,也不是公安部门划定的工作区域。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了陆勤违反规章制度带学员在饭店吃饭的事实。即使其下午还要去其他地方带教,去饭店吃午饭也不能认定是“与工作有关联”,且路线并不是合理与必经的。二、被告适用法律不当。陆勤不仅与原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且一直享受着原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属于劳动派遣人员。事发当天,牌号为“沪某号”的教练车既不是原告指派和管控的教练车,也不是陆勤买断经营自主权的车辆。陆勤为了谋取更多利益,违反制度,私下里向他人借用教练车,透支体力,招员培训,原告均毫不知情。陆勤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三、被告采信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有的断章取义,曲解原意(如施某证词),有的选择性收集证据(如同车两学员,只选择李某作调查,不选择俞某)。又如《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来院已死(心源性)”,然《决定书》却变更为“经松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4年4月9日,第三人陆春叶向被告提出,要求对陆勤2013年11月3日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经调查,2013年11月3日,陆勤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松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处工作人员施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陆勤事发当天带教使用的牌号为沪某号教练车是原告处车辆;根据第三人代理人刘廷祥、李祥美律师对陆勤事发当天的带教学员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反映陆勤于2013年11月3日教练学员在新桥进行大路训练,临近午饭时间,他说感觉身体有点不舒服,就让学员先去吃饭,他在车里休息一会。等学员吃好饭回来发现陆勤已不行了,故陆勤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教练车即其工作岗位上,显然与工作因素是有关联的。其次,根据被告于陆勤事发当天带教学员李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在陆勤带教期间,他们每次都是在训练区域附近就餐,驾校没有规定学员、教练必须在驾校内就餐,该说法与原告处工作人员施某关于驾校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要求教练员与学员训练期间在培训中心就餐的陈述一致。更为关键的是,被告在对李某于2014年6月6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陆勤在当天上午进行大路训练期间就表现出不舒服的症状;且证实那天上午他们在考点1训练,下午准备带另2名学员一起去考点2进行大路练习,从考点1练习后再行驶至就餐地方,到下午练习的考点2,整个路线都是连贯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举证证明陆勤病发前的吃饭和休息,均属于‘工作时间’”的理由不当。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陆勤突发疾病是在原告的教练车上,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岗位上,这一事实均有原告处工作人员施某以及陆勤事发当天带教学员李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予以印证。因此,原告仅凭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于2013年2月4日制定的“内部文件”就认为“陆勤用餐的饭店所处地方不是在其工作区域内”的理由不成立。另,自被告受理该案件同日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上岗协议书》、《证明函》,辩称陆勤并非原告处员工,却至今未能提供与《上岗协议书》、《证明函》相关的劳务派遣证据。原告收到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证明原告确认该裁决书,承认原告与陆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相反,原告诉讼证据内所提供的陈某、胡某甲的《证人证言》以及施某的《我的声明》,以上人员与原告都存在利益关系,由原告向他们获取的证词显失公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劳动仲裁已明确了陆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陆勤事发当天驾驶的是原告的车,就近用餐,所走的路线均在合理范围内,且在带教时已觉得身体不舒服。依据相关法律,陆勤的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第三人陆春叶与陆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对“陆勤死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松江,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3、2013年11月3日陆勤事发当天经松江区中心医院抢救记录的《门急诊初诊病史》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陆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2014年1月10日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认可陆勤与之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5、2014年3月22日由刘廷祥、李祥美律师对陆勤事发当天带教学员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陆勤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原告的教练车上,即在其工作岗位上;6、被告于2014年5月9日、6月6日向李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陆勤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原告的教练车上,即为教练员的工作岗位上,其当天上午带教时已表现出不适症状。且上午考点1训练地、中午就餐点及下午考点2训练地的路线是连贯的,进一步证明陆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7、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施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陆勤突发疾病时所在车辆为原告处的沪某号,陆勤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病;8、牌号为沪某号教练车行驶证,证明陆勤事发当天驾驶的牌号为沪某号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其在该车辆内突发疾病,证明陆勤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9、2014年9月24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写明“来院已死亡”,并不是被告所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陆勤之间是一种经营承包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学员与陆勤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认为陆勤在车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代表在工作岗位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陆勤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在调查记录中记载的“带教车辆是可以随机用”,施某并未陈述过,原告的带教车辆是不能随机使用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陆勤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于法有悖。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3恰恰证明了陆勤发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的;证据4是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确认了该裁决内容,即确认其与陆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6证明了陆勤发病是在其教练车上,即在其工作岗位上;证据7是由施某本人签字确认;证据8证明陆勤事发当天驾驶的是原告的车辆,进一步证明陆勤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文本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凭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2013年9月23日《受理通知书》,(2)2013年9月27日《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陆勤是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教练员,个人吃饭和休息不能作为工作时间计算;2、2013年2月4日沪公交车管(车驾)(2013)10号《关于重申教练车辆通行和训练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陆勤用餐的饭店所处地方不是在其工作区域内,且此份证据并非是内部文件,是上海市公安局对各驾校发出的通知;3、(1)现场照片2张,(2)2014年5月9日李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第2页第9行,(3)2014年5月23日施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第2页最后1行、第3页第8行,(4)《调查笔录》,证明(1)陆勤用餐饭店地处新飞路、南环路,不属于工作区域,(2)企业提供教练员用餐食堂,陆勤与学员同去饭店用餐属违规,(3)陆勤进饭店点菜后,感觉不适离开饭店上车休息,属于结束带教工作的时间内;4、(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2014年9月25日陈某的《情况证明》,(3)2014年6月16日胡某甲的《情况证明》,(4)2014年5月9日李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第2页第7行,证明(1)陆勤猝死的病因系心源性心脏突发(先天性),(2)学员李某证实陆勤当天下午没有什么异常,(3)引发陆勤猝死的原因是连续一周办丧事熬夜过度劳累;5、(1)2012年11月28日《证明函》,(2)担保人肖某《承诺书》,(3)2012年12月25日《上岗协议书》,证明(1)陆勤由劳务公司派遣,某教用品服务社为陆勤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金、社会保险,派遣协议并非是原告的举证职责,(2)陆勤保证其提供证件等资料真实并提供担保后,原告才允许其上岗;6、(1)2013年8月25日《承包经营协议书》,(2)2013年1月1日《合作经营合同书》,(3)2013年2月2日《确认书》,(4)《驾驶员培训手册》,(5)收据两份,证明(1)陆勤支付12.5万元买断教练车“沪某乙号”经营权、自主经营,陆勤的从业属于合作经营投资地位,与孙某存在承包经营关系,(2)2013年11月3日陆勤瞒着原告向他人借牌号为“沪某号”车辆进行带教的行为属于揽私活性质,(3)陆勤上岗带教车辆只能是牌号为“沪E37**学”的车辆;7、(1)2014年9月16日胡某乙《我的证明》,(2)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胡某乙签订的《委托出资带车承包教练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3)2013年12月24日《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1)牌号为“沪某号”的车辆属案外人胡某甲与原告单位合同约定的带教车辆,(2)陆勤为赚份外钱,违规向他人借带教车辆,“沪某号”带教车不属于陆勤工作岗位;8、2014年9月20日施某《我的声明》,证明被告选择性取证,记录不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并没有说个人吃饭和休息时间不能作为工作时间计算,施某的调查笔录也予以了印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陆勤就是在其车辆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陆勤死亡是在“沪某号”号车上的,也就是在其工作岗位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李某的调查记录已经明确陆勤当天死亡时的车辆是“沪某号”号车;对证据5,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陆勤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陆勤突发疾病就是在其工作岗位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胡某乙与原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某对其调查记录是签字确认的。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2,公安局已经对驾校路线予以了确定,陆勤当天的路线并不在该规定的范围内;对证据4,李某的调查记录是孤证,内容也是自相矛盾的,李某并没有说陆勤是在车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当日事发的饭店老板也说当时其抱着陆勤,饭店老板不可能将陆勤一直抱到车上;对证据7,胡某乙要证明的事实是陆勤事发当天的车辆是胡某乙的,并非被告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4恰恰证明了陆勤死亡的时间是上班时间;证据7,原告称牌号为“沪某号”的教练车是胡某乙承包的,恰恰证明该辆车所有权属于原告,并不是胡某乙所有,原告内部如何分配分包车辆是原告单位内部的事务。经原告申请,本庭通知陈某、胡某甲、胡某乙、施某等四位证人到庭。庭审中,证人陈某陈述:其是原告处教练员,与死者陆勤系同事,事发当天陆勤说身体不太舒服,当天陆勤在离驾校十公里左右的地方带教学员。另,驾校对用餐制度有规定,不允许教练与学员在外吃饭的。教练员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半至下午3点半。若教练员一天都进行大陆训练,午餐有时会在外面吃。每个教练员都有固定的车。证人胡某甲陈述:其是原告处教练员,与死者陆勤系同事,事发当天,陆勤说最近家里发生事情,比较累。培训中心对于驾校教练员能否和学员一起外面用餐没有规定。教练员的车是固定的,每个教练都有一个GPS系统,不可以使用其他人的车辆。教练员的上班时间都是自己安排的。陆勤当天开的牌号为沪某号的教练车,是他平时开的车。证人胡某乙陈述:其是原告处教练员,与死者陆勤系同事,事发当天陆勤驾驶的牌号为“沪某号”的带教车是其承包经营的,因其不知道陆勤自己有车,故私下借给陆勤开的。另,驾校对于教练员的上班时间没有规定。证人施某陈述:其是原告训练部负责人。教练员不可以随机用车,单位并未许可陆勤驾驶牌号为“沪某号”的带教车。驾校对于用餐有规章制度,和学员在外面饭店吃饭属于违纪。驾校对于工作时间没有规定。另,被告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关于车辆是随机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从未说过。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四位证人的陈述,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证明陆勤自己承包经营车辆,私下还借用别人的车,被告却未查实;被告选择性地采信证据,不合法律规定;由于行业的特殊性,上下班没有特殊规定,但私人用餐时间不应属于上班时间;被告认为:四位证人对于教练员上班时间不固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胡某甲对于教练员可以外出用餐的事实予以确认,胡某乙对于陆勤使用的车辆属原告车辆予以确认。第三人认为:四位证人确认了陆勤事发当天上班后身体就出现不适,说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内病发,但因四位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陆勤发病,故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位证人证言,其中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施某均陈述教练员的上班时间不固定及陆勤事发当天使用的是牌号为“沪某号”的带教车;证人陈某、胡某甲均陈述教练员带学员进行大路训练时可以外出用餐等。四位证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死者陆勤生前系原告教练员,2013年11月3日,陆勤驾驶牌号为“沪某号”的教练车带学员进行大路训练,中午行驶至在位于松江区新桥镇新飞路、南环路的“湘园子饭店”用餐时,因突发疾病猝死。2014年4月9日,第三人陆春叶(系死者陆勤的父亲)向被告提出,要求对陆勤2013年11月3日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且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于次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文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又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陆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另查明:牌号为“沪某号”的教练车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死者陆勤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裁决陆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业已生效,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死者陆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死者陆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关于原告与死者陆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争议焦点二:死者陆勤用午餐时间是否可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几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于教练员的上班时间及用餐制度并没有规定;事发当天,陆勤驾驶牌号为“沪某号”教练车带学员在培训基地以外的道路上进行大路训练,中午去训练地附近饭店用午餐,准备下午继续带学员进行大路训练。陆勤的职业系驾校教练,该职业具有其工作特殊性,经常带学员在培训基地以外的道路上进行大路训练,其中午在附近饭店用午餐符合常理,故在训练地附近用午餐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视同工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