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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萧建明与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建明,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22号原告萧建明,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伟成。原告萧建明诉被告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海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签订关于拆迁水果中街2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可在2004年9月27日前安置其回迁,但是被告至今并没有依约安置其回迁,且没有按协议规定支付临迁费以及逾期回迁的延期补助费,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曾提起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三初字第163号、(2011)海民三初字第72号判和(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7号判决。其申请执行后,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延期补助费,直至其一再向海珠区委、区政府多次反映,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陆续向其每月支付678.4元,据被告称该款项为临迁费本金,但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延期补助费。因此,起诉要求被告:1、被告按房屋拆迁协议规定,安置原告回迁;2、从2012年12月起按678.4元×300%=2035.2元/月标准支付临迁费及延期补助费至回迁之日止或该地块妥管处理之日止,暂定至2014年11月,共24个月合计48844.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临迁费本金16281.6元,尚拖欠延期补助费32563.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7日,原告及广州市果品食杂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南华东路水果中街2号的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乙方同意2000年5月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原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678.4元,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4年9月27日前,在南华东路回迁新建大楼第七层北向产权属于公有,居住面积35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第三条1项);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自搬出原址房屋交出钥匙,交清水电费尾数之日起,甲方以6个月为一期向乙方发放临迁费至甲方发出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等。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萧建明曾起诉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海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在2001年11月23日起被列为闲置土地,该土地至今没有进行开发建设,并判决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每月按678.4元×300%的标准支付从2006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的延期补助费给萧建明;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萧建明曾起诉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海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至今没有兴建回迁楼,并判决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按每月678.4元×200%的标准支付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止的延期补助费给萧建明;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萧建明曾起诉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按每月678.4元×200%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延期补助费给萧建明;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2年12月起按每月678.4元×200%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至2014年11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回迁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延期补助费。原告确认至今为止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仍没有进行开发建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回迁的期限已届满,但由于涉案地块已被列为闲置土地,原告确认至今为止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至今没有进行开发建设,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该地块已进行开发建设,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其回迁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具备回迁条件后另循途径解决。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起按每月678.4元×200%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至2014年11月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678.4元×200%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延期补助费给原告萧建明。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海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