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合肥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法定代表人:张业岩,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该单位科员。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单位科员。原告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永志、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50分,原告单位职工王璐驾驶索兰托吉BX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455公里处时,因车辆轧路面遗留物(黑色疑似车底盘护板),车辆失控撞右侧护栏后反弹至中央分隔离带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路产等损失总计人民币46068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对高速公路上遗撒物品不及时清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5983元、鉴定费1639元、拆解费、拖车费2980元、吊车费、存车费2036元、路产损失3430元,以上合计46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1.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我方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原告提及的遗留物在路边,而不是在道路中间,该遗留物并非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原告本身存在瞭望不及时的错误。2.我方负责道路养护等工作,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事故前我方已经做了道路巡查,尽到了管理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的,是意外事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9月2日7时50分,吉林省吉林市驾驶人王璐驾驶的车号为BX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455公里处时,因车辆轧路面遗留物(黑色疑似车底盘护板),车辆失控撞右侧护栏后反弹至中央分隔离带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另查明:驾驶人王璐为原告单位职工,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35983元、鉴定费1639元、拆解费、拖车费2980元、吊车费2000元、存车费36元、路产损失3430元。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应当提供安全通畅的行车环境。在高速公路路面上存留有黑色疑似车底盘护板的遗留物,对通行车辆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被告未尽到安全、通畅的管理义务,没有对该遗留物及时发现并清除,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路面遗留物系在路边,被告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安全管理和巡查义务,结合本次事故形成的基本事实,被告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单位驾驶人王璐作为司机,应谨慎驾驶,其没有注意到前方路面有遗留物,致使车辆轧到遗留物之后失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亦自行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35983元、鉴定费1639元、拆解费、拖车费2980元、吊车费、存车费2036元、路产损失3430元,以上合计46068元。被告虽然对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1639元、拆解费、拖车费2980元、吊车费、存车费2036元、路产损失3430元亦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35983元、鉴定费1639元、拆解费、拖车费2980元、吊车费、存车费2036元、路产损失34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068元的70%为人民币322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