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盗窃于2014年7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本市蚌山区陶山三期安置房工地务工之机,先后14次在中午或晚上下班后,潜至该工地地下车库堆放扣件处盗窃扣件,共计盗窃扣件440多个,销于路边收废旧人员,得赃1000元左右。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每个扣件价值人民币4.1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和提供了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入所健康体检表;证人陈某乙、李某甲、赵某、李某乙、周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关于铁制扣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蚌埠市蚌山区陶山三期安置房工地务工之机,先后14次在中午或晚上下班后,到该工地地下车库堆放扣件处盗窃扣件,盗窃扣件共计440个左右,销于路边收废旧人员,得钱款1000元左右。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个扣件价值为人民币4.15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826元左右。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近亲属和孙某达成协议,孙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李某甲、赵某、李某乙、周某、闫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近亲属和孙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孙某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