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光红与陈永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红,陈永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周光红。委托代理人向忠锋,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良,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林。原告周光红诉被告陈永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忠锋、被告陈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皮料。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9月的加工款共计932733.4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932733.4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872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932733.47元,但其经营的东莞市石碣新顺源鞋厂已经停止经营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户东莞市石碣新顺源鞋厂的经营者,该个体户已于2014年10月23日注销。原告为被告加工皮料,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9月的加工款共计932733.47元,其中2014年2月至8月的加工款为919119.77元、9月的加工款为13613.7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请款明细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皮料,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对拖欠原告加工款932733.4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932733.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结90天,被告逾期支付加工款,造成了原告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2月至8月的加工款919119.77元,应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的加工款13613.7元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光红加工款932733.47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014年2月至8月的加工款919119.77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2014年9月的加工款13613.7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揭 晨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