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祁林邦与张亚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林邦,张亚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林邦,男,1961年3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海,男,1991年6月7日生。上诉人祁林邦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其承租的出租人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广场商铺一间转租与原告从事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租金42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给付被告租金42000元。此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9月5日,出租人得知上述情况后阻挠原告经营,被告即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份,载明:“今欠张亚海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审认为,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由于出租人不同意转租,致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装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亚海与被告祁林邦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祁林邦退还原告张亚海租金42000元。该义务限被告祁林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祁林邦负担。宣判后,祁林邦不服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口头协商,将上诉人承租的商铺转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知道该房屋系转租的房屋,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给付了租金42000元。履行过程中也并不存在出租人阻挠上诉人经营的情况。原判认定“出租人得知上述情况后阻挠原告经营”系程序违法,错误认定。(二)被上诉人一直到现在还在使用该房屋,并不存在有任何人阻挠其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张亚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人阻挠其使用承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60条规定,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三)被上诉人为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逼迫上诉人写了欠条,故应认定该欠条无效。在上诉人书写欠条后,被上诉人并没有腾空房屋,而是持续使用至今。现在被上诉人在生意不好的情况下,还在自己对外转租房屋。综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况,故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张亚海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林邦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与被上诉人张亚海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从事经营。后因出租人不同意转租,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知道该房屋系转租,其并未提出异议;欠条是逼迫下所写,应认定无效的问题,经查证,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经查证,在被上诉人开业的当天,由于出租人(房东)的阻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当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表明双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也同意给被上诉人退还房屋租金42000元。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上未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租赁房屋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亚海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祁林邦交付其承租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广场商铺一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祁林邦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亚海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