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平阳县鳌江镇驶往水头镇方向。当日下午17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行经230省道96KM+450M处即平阳县萧江镇陶贡村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对路面行人动态注意不够,以致车头与自左向右横过马路的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但因担心被群众殴打,在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并未表明身份,后经联系前往交警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5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叶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画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记录仪检测结论,车辆技术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在庭上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