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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侯××以其配货公司资金周转需用钱为由,将其2009年已出售的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阳光佳园三里40-1-502),以每月租金12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害人贾××,并收取贾××五年租金,共计人民币72000元。后贾××得知该房屋已出售,向侯××索要欠款,侯××偿还给贾××人民币18000元。侯××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014年9月25日侯××被查获归案,后其家属偿还贾××人民币5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郭××、张××的证言,被告人侯××的供述,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房屋买卖过户协议、承诺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被告人侯××以该房产证丢失为名重新办理的房产证(原件)、退赔谅解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骗取他人房屋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侯××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庆强代理审判员  施 丹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元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