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常州贝斯塔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贝斯塔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常州贝斯塔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经济开发区桂花路28号-1。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南路588号天安数码城C幢408-2室。法定代表人黄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贝斯塔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贝斯塔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州贝斯塔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贝斯塔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