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秀艳。被告佟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现已构成事实婚姻,二人婚后生育两女孩佟某某、杨某某。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于2005年带女儿佟某某外出务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佟某某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佟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居住,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孩佟某某,现已成年,婚生女孩杨某某,200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于2005年带着佟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于198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佟某某现已成年,其跟谁共,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杨某某(2004年4月27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