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桃香与常州市武进江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林学银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江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张桃香,林学银,梅正华,朱文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法定代表人陈银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桃香。委托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霖,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轩。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江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桃香、林学银、梅正华、朱文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了(2014)武前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桃香诉称,2013年7月27日上午,因林学银、梅正华、朱文轩承包的锅炉拆卸工程之需,雇佣了张桃香进行拆卸作业。拆卸过程中张桃香被屋顶锅炉撞落的横梁砸到头部受伤。后张桃香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江南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桃香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未作赔偿。为此,张桃香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学银、梅正华、朱文轩及江南公司赔偿张桃香损失23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学银辩称,梅正华、朱文轩承包了锅炉拆卸,打电话叫我找几个干活的人,我就找了张桃香等人,梅正华说是200元一个人,我就是帮带着3个人干活的,其他事情我都没有参与。我因为之前梅正华、朱文轩介绍我做过锅炉废铁所以认识他们,我不是工头,只是朋友帮忙。张桃香起诉要我赔偿,我认为不合理。梅正华辩称,在这起纠纷中,我自始至终只是介绍人。我不认识张桃香,是我打电话给林学银让他找人干活的,当时我和他说锅炉卖给了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是朱文轩承包帮他们拆的,是朱文轩委托我找的人。锅炉价格是朱文轩和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谈的。这起事故的发生是吊车原因造成的,吊车是江南公司叫的,吊车操作人员违反了基本的操作安全常识。我只是介绍人,事故赔偿与我无关。朱文轩辩称,锅炉是江南公司的,是江南公司的锅炉不能再用了才打电话给我,让我问问有谁要锅炉,因为我对锅炉比较熟悉。我和梅正华有十多年交情了,梅正华是专门做锅炉生意的,我就打电话给梅正华,问有没有人要。后来梅正华就带了林学银来看过,走的时候梅正华说暂时没有人要。后来江南公司又打我电话问锅炉有没有人要,我就打电话给梅正华,梅正华说没有人要。江南公司就开始拆管道,过了几天梅正华又问我说锅炉还在不在,说有人要了。我就问了,锅炉主体还在。随后,梅正华带了一个公司的老板来看了,准备要,但提出锅炉要年检。梅正华和来看的人谈的多少价钱我不知道,江南公司提出的价格是10000元。拆锅炉的时候,江南公司没人,梅正华就说叫林学银带人来,一个人200元。吊车是江南公司叫的,吊车费是600元,也是被告江南公司付的。出事时,我不在现场。付钱时,梅正华提出要写收据,我就代江南公司写了收据,但梅正华没有付全部的钱,仅给了5000元,说是因为出了事情伤了人要看病的。事故后,我已拿出来3000元,不应再由我赔偿。江南公司辩称,因镇里要求关闭化工企业,公司要把企业内的设备都卖掉,其中有台锅炉要想卖掉,就问朱文轩能不能10000元卖掉。过了近2个月,朱文轩说没有人要,公司就准备当废铁卖,但过了几天,朱文轩又问锅炉还在不在,说有人要的。后来梅正华带了几个人和朱文轩一起来看,看完后让我不要再拆了保持现场。后来是他们谈的价钱,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到后来才知道是14000元。拆完后只给了我5000元,扣除年检费1100元,吊车费600元,以及后来调解的时候出的1000元,公司只拿到2300元。张桃香的损失不应由江南公司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因按相关要求化工企业江南公司要关闭,公司的一台0.5吨的锅炉也要卖掉。为此,江南公司就和熟悉锅炉的朱文轩联系,让其帮忙联系看看有没有买主。朱文轩随即和梅正华取得了联系,让其帮忙寻找买主。此后,因未能找到买主,梅正华曾带收废铁的林学银前去被告江南公司看过,准备卖废铁,因在价格上未能谈妥而作罢。到2013年7月,因没有买主,江南公司开始拆除锅炉,此时,梅正华联系到了买主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该公司要买一台旧锅炉,梅正华随即联系了朱文轩,让其看看江南公司的锅炉还在不在,朱文轩看后回复锅炉本体还在,梅正华即带着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的老板到江南公司看了锅炉的现状,梅正华、朱文轩共同与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的老板商定了价格为14000元,由卖方负责拆卸装车及年检,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并通过梅正华支付了定金2000元。随后,梅正华又与朱文轩商量了拆卸事宜,商定让林学银帮忙叫三个人来拆,每人200元,共600元。2013年7月27日一早,林学银即带着张桃香等三人来到江南公司拆卸锅炉,江南公司则叫了一辆吊车进行吊装,在吊装过程中因房屋横梁掉下将张桃香头部砸伤。事故发生后,张桃香即由林学银送到漕桥卫生院治疗,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款项2000元用作张桃香的治疗,后张桃香又转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24174.50元,并造成了其他损失。张桃香被送医院后,其他人则继续将锅炉拆卸完并装车由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运走,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10000元,朱文轩代江南公司向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出具了14000元的收条,江南公司同时向吊车工支付了吊装费600元。就剩余款项10000元,经梅正华、朱文轩、江南公司商量,商定先给付江南公司5000元,再给林学银2000元用于张桃香治疗,余款3000元暂放在梅正华处。后因张桃香治疗所需,梅正华将剩余款项3000元也交给了林学银,并另行给了林学银款项1000元(包括林学银欠梅正华的款项500元)。此后,梅正华又给付林学银3500元用于张桃香治疗,朱文轩则经手给了林学银3000元(其中1000元系向江南公司所借)用于张桃香治疗。事故后,林学银共计给付张桃香医疗费20000元(包括梅正华、朱文轩支付的款项),其余医疗费则由张桃香垫付。此后,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桃香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南公司是旧锅炉的所有人,其因为出卖该旧锅炉而委托朱文轩联系买主,江南公司和朱文轩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后朱文轩因办理委托事务而与梅正华进行了联络,让梅正华帮忙寻找买主,在梅正华联系到买主后,又通过林学银找张桃香等人进行锅炉的拆卸,江南公司因此和张桃香形成了雇佣关系。张桃香在拆卸锅炉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江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学银、梅正华、朱文轩与张桃香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张桃香的损害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桃香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张桃香的主张,结合张桃香的举证,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174.50元;2、误工费8400元(按80元/天计算,计算3.5个月);3、护理费9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6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18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2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34424.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庭审中,林学银、梅正华、朱文轩均表示已付的款项作赔偿款处理,不再要求返还,故经被告林学银之手给付给张桃香的赔偿款共计20000元可从赔偿总金额中相应扣除,扣除后,江南公司还应给付14424.50元。朱文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常州市武进江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桃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4424.50元。二、驳回张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张桃香负担160元,常州市武进江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5元。上诉人江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吊车虽系上诉人电话联系而来,但上诉人是在接受以朱文轩的委托后才联系的,且吊车的费用也是由朱文轩承担的,上诉人虽支付给吊车工600元吊装费,但系上诉人帮朱文轩垫付,上述事实原审并没有作出正确认定。朱文轩并非代江南公司向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出具14000元的收条,因为上诉人不知朱文轩卖出锅炉的价格,在朱文轩与买家进行谈判时,上诉人没有参与整个过程,自然也无从得知锅炉的卖出价格。根据上诉人与朱文轩的口头买卖合同,朱文轩以7000元的价格从上诉人处将锅炉买走,至于其后来向常州顶天钢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系其与买主之间的收条也非代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也不可能在出现人员受伤的事故后还叫朱文轩代为收款。二、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朱文轩在2013年3月份根据上诉人的意思利用其做锅炉配件生意、倒卖旧锅炉的有利条件打听、联系买主后,至2013年7月份,因其没有打听到买主,上诉人开始自行拆卸锅炉,至此上诉人委托朱文轩办理的找寻买主的事务就已经结束,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至此即告终止。后面发生的民事活动包括定价、拆卸、收款等均没有受到上诉人的委托或指示。从其赚取7000元的交易差价来看,朱文轩在完成寻找买主的事务后,其身份即从受托人变成了买受人,以方便其倒卖后赚取差价,故上诉人与朱文轩之间在寻找买主的过程中,是存在委托关系,但至上诉人自行拆卸锅炉为止,委托事务就已办理终结,上诉人与朱文轩之间在其后只存在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2、转让锅炉与拆卸锅炉是两个完全不同、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在整个拆卸事务中,上诉人没有发出任何委托的意思与指示,只是受朱文轩的委托利用社会关系较熟的条件叫来一辆吊车,但费用最后均由朱文轩承担。上诉人与张桃香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且上诉人所在公司员工在他们进行拆卸时,还特意提醒张桃香等人注意安全,故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都是不妥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桃香、林学银、梅正华、朱文轩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对雇主的确定。上诉人为出售锅炉,让熟悉锅炉的朱文轩帮忙联系买主,双方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而朱文轩在接受委托后即通过被上诉人梅正华寻找买主。虽然开始没能找到买主,但几个月后,梅正华联系到买主即通知了朱文轩,并带着买主赶到上诉人公司查看锅炉现状,后梅正华、朱文轩与买主商定价格、拆卸装车及年检事宜,又通过被上诉人林学银找被上诉人张桃香等3人进行锅炉的拆卸,这一系列的行为均系朱文轩履行上诉人的委托所从事的活动,且这些代理行为的利益均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朱文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张桃香对上诉人的锅炉进行拆卸正是上诉人履行出售锅炉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张桃香在拆卸锅炉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朱文轩在完成寻找买主的事务后,由受托人变成买受人,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转变为买卖关系,朱文轩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江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扬飞审 判 员 奚 旭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