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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廖某驾驶牌号粤B×××××的轿车,承载詹嘉靖、张某行至宝安大道与西乡大道路口后将车停在路边,免费提供氯胺酮(俗称:K粉)与二人一起在车内吸食。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廖某驾驶粤B×××××轿车承载詹嘉靖、张某行至宝安大道与西乡大道路口后将车停在路边,免费提供氯胺酮与二人一起在车内吸食。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粤B×××××轿车承载詹嘉靖、张某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万俊汇停车场,廖某提供氯胺酮,三人一起在车内吸食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廖某的车内提取了吸食剩下的氯胺酮1包(重4.78克)、吸管1根。经尿检,廖某、詹嘉靖、张某均检出氯胺酮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车辆(车牌:粤BD54**)不是专门的作案工具,应依法返还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鲁  丽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