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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以本村村民冯某甲家的围墙和厕所挡其门向为由,私自雇请挖掘机将被害人冯某甲家围墙及围墙内的两间小屋推倒。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甲家围墙、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7376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与被害人冯某甲达成协议,将毁坏的围墙及两间小屋恢复原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甲的谅解��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赫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任某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且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