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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4年9月9日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与邻居成安县辛义乡后裴里村村民张某因琐事在张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用菜刀将张某头顶部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当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与邻居张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用菜刀将张某头顶部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任某甲赔偿张某和刘某医疗费2500元,张某、刘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任某甲。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7日9时左右,其从地里干完活儿回家,到家门口见其媳妇刘某正在门口,其媳妇对其说邻居连某又把树叶扫到了其家门口,其对媳妇说别跟连某一样,把树叶烧了就是了,然后就往家里走了。过来一会儿听见门外在吵架,其出去看到其媳妇刘某正和连某在吵架,其就问怎么回事,说着说着其也和连某吵了起来,随后连某将自己的儿子任某甲喊了出来,任某甲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头上就流血了,在打架过程中任某甲还往其脸上咬了一口,其媳妇也被连某打伤,其拿铁锹打到了连某的手,后来双方被邻居拦开各自回家了,回家后其妻子刘某报警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7日9时许,其与邻居连某因为扫树叶的事情发生争吵,连某拿火钳朝其身上打,这时其丈夫张某也加入了争吵,于是连某就把儿子任某甲喊了出来,任某甲手里就拿着一把菜刀出来了,出来就和其丈夫张某打到了一起,任某甲用菜刀在张某头部砍了一刀,张某的头上流血了,其在拦架的过程中被连某用砖头打到了头部,其的头上也流血了,后来双方被邻居拦开了。打架造成了其丈夫张某头上受伤,其头部和手上受伤,其没有看到对方是否有人受伤。3、证人任某乙的证言,其与连某家和张某家同住一个过道,2013年11月17日9时左右,其正在家拔红薯,连某到其家说任某甲和张某正打架呢,让其过去拦架,其过去之后看到张某和任某甲还打在一起,张某头上流血了,其就赶紧把两个人拦开了,拦开之后双方就各自回家了。其看到打架现场有张某、刘某、连某、任某甲在场,只见到张某头上流血了,但是没看到是怎么样受伤的,也没有看到别人有没有受伤。4、证人任某丙的证言,2013年11月17日9时左右,其从张某家过道口路过,听见有人吵架,其就走过去了,看到张某两口子和连某正在吵架,当时看到连某用火钳,张某用铁锹互相在扒拉树叶,随后就打起来了,连某把任某甲喊了出来,任某甲跑出来就和张某打在了一起,后来张某媳妇喊了一声:“都别打了,我报警了。”于是双方就不打了。当时其看到张某头上流血了,连某手上有伤,张某媳妇刘某头上脸上有血,但是其没有看到都是怎么样受伤的。5、证人连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7日9时左右,其看见其东邻居张某家的树落叶落在了其家门口,其把树叶扫到了张某家门口,过来一会儿,其看到张某的妻子刘某又把树叶扫回到了其家门口,于是就跟刘某吵了起来,这时张某从家里出来了,出来就骂其,其就与张某对骂,随后张某就用铁锹打到了其的手,刘某也上来打其,其就用火钳跟刘某打,并把任某甲喊了出来,任某甲出来之后就和张某打在一起,后来刘某喊了一声:“我报警了。”双方就不打架了,然后就都各自回家了。打架当时其看到张某头上流血了,但没有注意张某是怎样受伤的,其和刘某也都受伤了。6、鉴定意见。邯物司(损伤)鉴定(2013)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7、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足以认定。8、和解协议,任某甲赔偿张某和刘某医药费2500元,张某、刘某对任某甲表示谅解。9、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17日上午九时许,那时其正在屋里睡觉,突然听见门外有人吵吵,其就准备出去看看什么情况,然后听见其母亲连某喊其,其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了,到外面看到其邻居张某和妻子正在和其母亲连某吵架,其就上前与张某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其用菜刀朝张某头上砍了一刀,之后就被邻居们拦架拦开了,当时其看到张某头部流血了。后来其将菜刀在去往邯郸的路上扔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前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郭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