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原合肥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档案馆副馆长,住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宝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及庐阳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及辩护人王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合肥市房产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陆勤俊、刘某、高某乙等人贿赂计人民币25.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任职文件、被告人供述笔录及讯问录像资料、证人证言、房产权属登记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周某接到单位纪检组电话后,没有藏匿逃跑,且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其积极全部退赃等,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历任合肥市房产局产权科副科长、抵押科副科长、受理科科长、瑶海分局副局长、产权监理处主任助理、产权监理处档案馆副馆长。其任职期间,负责合肥市公房登记抵押审核、开发区私房抵押登记审核、房产初始登记受理、转移登记受理及瑶海区房地产权属、抵押登记的审批等职责。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陆某俊、刘某、高某乙等人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新正奇房屋中介公司负责人周某因逍遥津南大门一商业楼转让,为降低交易费用,找到被告人周某帮忙,周某答应后,并找其同事赵某(另案处理),予以低价评估,新正奇公司因此少交了相关交易费用。之后,行贿人周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以前及此次的帮助,到被告人周某的办公室,交给其装有人民币9.5万元的档案袋,并告诉被告人周某,“你多拿一点,剩下的给帮忙的都感谢感谢”,被告人周某收下此款后,留下6万元,将其中3.5万元送给赵某,赵某予以收下。2、2009年,合肥实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高某乙为求得被告人周某在公司开发的原创生活小区项目初始登记、在建项目抵押、持证抵押登记上给予关照,送给周某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周某在以上项目上均予以了帮助。3、2009年-2011年,安徽博奥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销售经理高某甲为办理其公司所开发楼盘博奥丽苑他项权证及抵押登记,先后找周某帮忙,并送给周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周某帮助其完成他项权证办理及抵押登记。4、2009年,温商投资集团董事长陈某为办理其下属企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温莎杰座的产权抵押,找周某帮忙,并送给周某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5千元,后周某为其在抵押登记项目上予以帮助。5、2009年,合肥海亚物业发展公司总经理张某为办理房产登记抵押手续,找周某帮忙,并送给周某人民币1万元,后周某为其在抵押登记项目上予以帮助。6、2011年3月份左右,合肥正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陆勤俊为将正鼎公司名下部分房产办理转移分割登记,以及将转移分割登记后的房产办理多处抵押贷款,找到周某帮忙,并送给周某人民币5万元,随后,周某为其提供帮助,将正鼎公司名下部分房产办理了转移分割登记。7、2012年,被告人周某的战友王某请周某帮忙,利用开发商有求于他的权力优势,找空地开啤酒大排档,后周某找到安徽博奥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帮忙,租到博奥名苑空地开啤酒大排档。王某为感谢周某的帮助,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16日,中共合肥市纪委专案组到合肥市房产局,通过房产局纪检组工作人员通知周某到纪检组办公室,后专案组工作人员将周某从合肥市房产局带走调查。同年4月19日,纪委将周某涉嫌受贿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同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案发后,其近亲属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31万元,现暂扣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主动代为交纳没收财产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实合肥市纪委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受贿陆勤俊5万元事实后,于2014年4月16日到合肥市房产局,通过房产局纪检组工作人员通知周某到纪检组办公室,后专案组工作人员将周某从合肥市房产局带至纪委调查。同年4月19日,纪委将周某涉嫌受贿案件移送瑶海区检察院,同日,瑶海区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陆勤俊5万元及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2、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身份资料、合肥市房产局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被告人周某历任合肥市房产局产权科副科长、抵押科副科长、受理科科长、瑶海分局副局长、产权监理处主任助理、产权监理处档案馆副馆长。其任职期间,负责合肥市公房登记抵押审核、开发区私房抵押登记审核、房产初始登记受理、转移登记受理及瑶海区房地产权属、抵押登记的审批等职责的事实。3、相关房产登记审核、审批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经办和审批了相关行贿人要其帮助和关照的业务的事实。4、证人证人陆某俊、刘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本案各行贿人因各自的请托事项请被告人周某帮忙和关照,在经办期间向被告人周某行贿时间及数额的事实。5、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新正奇房屋中介公司负责人周某因逍遥津南大门一商业楼转让,为降低交易费用,找到被告人周某帮忙,周某答应后,并找其同事赵某予以低价评估,新正奇公司因此少交了相关交易费用。后行贿人周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以前及此次的帮助,到被告人周某的办公室,交给其装有人民币9.5万元的档案袋,并告诉被告人周某,“你多拿一点,剩下的给帮忙的都感谢感谢”,被告人周某收下此款后,留下6万元,将其中3.5万元送给赵某,赵某予以收下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任职期间收受陆勤俊、刘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陈某、王某、周某的贿赂共计25.5万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合肥市瑶海区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本案期间,被告人周某向该院退交涉案款31万元,该院予以扣押的事实。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周某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经过情况。9、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周某因本案被刑拘、逮捕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合肥市房产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2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其近亲属主动代为交纳没收财产款5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周某受贿5万元事实后,通过合肥市房产局纪检组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周某到纪检组办公室后被纪委带走调查,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没收财产款已缴纳。)二、被告人周勇退赔的赃款25.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成审 判 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