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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河北亿霖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河北亿霖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河北亿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亿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亿霖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公司经理张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被告公司经理办公室协商签订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车号冀G959**,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9个月,租金每月22000元。12月1日至31日,被告因机器无防冻设备停产未用车,被告只按8个月租期结算,共计176000元,原告认可。自被告租用车期间,原告每月按合同约定时间要求结算,但被告都称帐款未收回一直拖延。2013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由张某通过东花园信用社转帐付款贰万元,后原告再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拒付。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辛辛苦苦干了一年的活,还付出了车辆保险及维护费用两万多元,至今要帐无果。我家生活全靠这辆车的收入,被告无理欠款已经严重导致购车借款不能按时偿还,家庭无法正常生活。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56000元、贷款购车利息16000元、一个月的违约金22000元、代被告支付的司机工资1600元。被告亿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亿霖公司签订《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亿霖公司租赁张某所有的冀G959**号混凝土罐车,租金每月22000元、租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26日向张巨友结算。此外还约定了亿霖公司负担张某委派司机的工资及车辆的燃油费等内容。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张巨友按照约定向亿霖公司提供租赁车辆,亿霖公司未依约及时、全部向张某支付租金。经其崔要,于2013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后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张某提供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亿霖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双方之间均应当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张巨友提供租赁车辆、亿霖公司支付租金。张某主张的违约金22000元(1个月租金),因亿霖公司后按8个月计算租期,其予以接受,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故合同租期应按8个月计算。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购置车辆借款支付的利息,属经营成本范围,不属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其造成的违约损失,不应由亿霖公司负担。主张的代亿霖公司支付了委派司机张华工资16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亿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租金15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河北亿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巨友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春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爱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