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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4日生育长子高某乙,2001年8月20日生育次子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经常对原告粗言秽语,原告对此一直忍气吞声,认为只要小孩出生以后,被告就会有所改变。两个儿子出生后,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依然对原告进行辱骂虐待,不尽任何作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只能靠娘家及自己做点小生意维持家庭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4日生育长子高某乙,2001年8月20日生育次子高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辱骂虐待,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二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然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面临的困境,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加强联系与沟通,并妥善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祖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