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上海城”小区门口巨琪药房,申某某假装买药将其中一名店员引至药房里面的位置,苏某某则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之机,从胡某某的钱夹内盗走现金1200元。盗窃得手后,申某某与苏某某离开药房。2014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谭家坝村马路边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苏某某、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