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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日权与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委会、高淑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金日权,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吉,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靳红苓,村长。被告:高淑珍,住龙井市。原告金日权与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委会(以下简称东盛涌村委会)、高淑珍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吉、被告东盛涌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靳红苓、被告高淑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日权诉称:原告金日权系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自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起承包了本村的果园地0.6公顷,含果树200棵。2002年4月8日,被告东盛涌村委会在未经原告金日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金日权承包的上述土地收回并转包给了被告高淑珍一家,原告金日权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东盛涌村果园转包合同书》无效,并向原告金日权返还果园地0.6公顷。被告东盛涌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高淑珍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不应当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高淑珍辩称:被告东盛涌村委会与被告高淑珍丈夫耿成新于2002年4月8日签订了《东盛涌村果园转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村里的10公顷果园发包给耿成新,期限为2002年4月至2031年12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淑珍是善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已栽种杨树,并取得了林权证。被告高淑珍承包土地期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被告高淑珍与原告金日权不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不清楚原告金日权主张果园的面积和果树株数,其诉讼主张与被告高淑珍无关。原告金日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金日权的起诉。原告金日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金日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金日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2.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承包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日权是本案诉争果园地的合法承包人,承包面积为0.6公顷的事实。3.东盛涌村果园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东盛涌村委会非法收回原告金日权承包的果园,并转包给被告高淑珍的事实。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日权作为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承包本案诉争果园地及其他耕地的事实。被告东盛涌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淑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高淑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淑珍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2.东盛涌村果园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日权交回其承包的果园经营权后,村里将果园经营权转包给被告高淑珍,该合同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通过,已明确约定承包面积、期限及承包费用,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有村会计郑仁恒证明的事实。3.郑仁恒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日权因私由将果树承包权交还给村里,并在返还承包果树经营权书面材料上签字画押,村里将果树承包权转包给被告高淑珍。4.龙井市东盛涌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郑仁恒在2002年任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会计并已因病死亡的事实。5.林权证复印件一份、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淑珍承包诉争果园内栽种的树木为杨树,并已办理林权证的事实。6.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高淑珍签订转包合同前诉争果园状况为弃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东盛涌村委会、被告高淑珍对原告金日权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金日权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东盛涌村委会、被告高淑珍对原告金日权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是原告金日权主张的0.6公顷果树地属于册外地不属于基本农田承包地,是原告金日权弃耕不交纳承包款后村委会收回。本院认为,原告金日权承认主张的0.6公顷果树地不包括在其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1.5公顷承包地面积之内,且原告未能提供承包0.6公顷果树地的承包合同和承包期限,故本院对原告金日权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东盛涌村委会、被告高淑珍对原告金日权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该证据证实了原告金日权在本案中主张的0.6公顷果树地不包括在其所承包的1.5公顷承包地面积之内,本院对原告金日权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东盛涌村委会对被告高淑珍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金日权对被告高淑珍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金日权对被告高淑珍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金日权未将其承包的本案诉争果园地交还给村里,该合同是无效的。因原告金日权及被告东盛涌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表述内容予以采信。原告金日权对被告高淑珍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金日权已向村里主动交回了本案诉争果园地。本院认为因该证人已某某,无法核实其证言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高淑珍提供的证据3、4不予采信。原告金日权对被告高淑珍提供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村里无权处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被告高淑珍提供的证据5、6予以采信。原告金日权对被告高淑珍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耿某某与被告高淑珍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耿某某与被告高淑珍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被告高淑珍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金日权、被告东盛涌村委会、高淑珍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日权系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在该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到2002年以前,承包了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九队的0.6公顷果树地(本案诉争的果树地),本案诉争的0.6公顷果园地在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的承包土地台账中有面积记载但无四至记录。2004年4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原告金日权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仅有1.5公顷旱田地没有0.6公顷果树地。原告金日权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0.6公顷果园地不包括在1.5公顷旱田地之内。2002年4月8日,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耿成新签订《东盛涌村果园转包合同书》约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经过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把本村的果园给予转包。一、原承包者金青锋、金日权、金泰淳、郑国哲、李松竹等五人因私由把果树经营权交还给村,并且村里不补偿上述五人交还果树经营权后的一切损失。二、本村的果园10公顷转包给耿成新……”。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为10公顷承包土地,其中0.6公顷土地为本案诉争土地。2004年9月21日,龙井市人民政府向耿成新颁发了龙林政字3104304号林权证,本案诉争土地位于该林权证中53林班5小班中的一部分。自2002年至今本案诉争土地由被告高淑珍管理。另查,耿成新于2013年死亡,其与被告高淑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金日权主张的0.6公顷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未得到确认。原告金日权亦未能提供与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委会之间就本案诉争的0.6公顷果树地的书面承包合同,故对于承包期限及果树地范围本院均无法确定。被告高淑珍家庭自2002年依法承包本案诉争林地并已取得林权证。故对于原告金日权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东盛涌村果园转包合同书》无效并返还果树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日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日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姝审 判 员  李柄官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