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跃成与王粉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成,王粉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郭跃成,男,汉族,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继伟,男,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霞,女,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粉乐,男,汉族,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福宾,男,寿阳县人。原告郭跃成诉被告王粉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伟、李宏霞,被告王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周福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跃成诉称:2005年,原告及家人准备到外地照看孙子,被告提出想耕种原告名下承包的本村土地,原告口头同意转包给被告免费耕种。2005年4月5日,由第三人执笔草拟了一份《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大南河村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转让时间为2005年4月4日至2028年12月底。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未经发包方大南河村委会同意,也未报发包方备案,同时,原、被告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原告既没有非农职业、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该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本意只是将该土地无偿让被告代为耕种,并不是转让该土地,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签订该协议书时,非大河村村民,现原告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想收回该土地自己耕种,被告却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郭跃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2、1999年以原告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合同书项下的土地承包方为本案的原告;3、200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4、2014年5月6日大南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大南河村委会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书,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未经村委会书面同意;5、本协议书执笔人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告在签订该土地承包协议书时的本意是让被告代为耕种土地,不是转让与被告;6、2014年8月23日寿阳县松塔镇合立窝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在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情况。被告王粉乐辩称:1、2005年4月11日原告以1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寿阳县大南河村房屋一套卖于被告,《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协议,原告签订合同是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并不是免费耕种。2、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迁入寿阳县朝阳镇大南河村98号,被告将其户籍也随之迁入该村,已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寿阳县朝阳镇大南河村委会没有“法定理由”不同意该协议的签订,且村委会已经默许同意了该协议的签订及效力。4、原告自愿将其20.3亩承包土地转让与被告耕种,符合《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5、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粉乐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王粉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约;4、原告给被告所打的2万元收条;5、被告领取历年直补款存折;6、证人郭海禄证言;7、原告郭跃成1995年9月1日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1999年1月6日的寿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粉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1999年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原件证明;2、2014年5月6日大南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材料所写内容是本案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对大南河村委会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书有异议,村委会只有调解职能,没有出具处理意见书的职能,不予认可;3、2014年5月15日本协议书执笔人郭元儿出具的说明有异议,不予认可,郭元儿应出庭作证。4、关于原告提供的寿阳县松塔镇合立窝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在合立窝村是否有土地与本案无关。原告郭跃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被告的户口本,证实了被告是在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后迁入的大南河村的;2、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据,已经明确说明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当时会计私自填写,未向农经站备案,根据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承包的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联产承包,且该表登记的承包方地址为朝阳镇大南河村,当时本案被告不具备大南河村村民身份,其实际耕种土地时间是2005年开始;3、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4、原告给被告所打的2万元收条,证实了被告仅仅购买了原告的房屋;5、本案被告的证人与被告是亲家关系,该证人不宜出庭作证,证言效力让人产生合理怀疑;6、寿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恰好印证了该土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始终是本案原告,而非被告;7、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无法证明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其实际居住地。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在寿阳县朝阳镇大南河村承包的20.3亩土地,转让于被告王粉乐,同时原告将其所有的院落一处,也卖与被告。2005年4月5日,由第三人郭元儿执笔,双方亲笔签名、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大南河村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转让期间为2005年4月4日至2028年12月底,转让时间土地的利益以及费用由被告负担。2005年4月20日,被告王粉乐户籍从寿阳县松塔镇合立窝村上庄小组迁入寿阳县朝阳镇大南河村,成为大南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原承包的20.3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期间土地收益及粮食直补款也由被告所有。2005年6月1日,被告王粉乐取得了发包方为朝阳镇大南河村的由寿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持有原告郭跃成1995年9月1日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和1999年1月6日的寿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4月,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经村、镇两级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及其后,均未改变土地用途,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取得了寿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持有原告郭跃成1995年9月1日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和1999年1月6日的寿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应视为寿阳县朝阳镇大南河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流转土地。被告从签订合同至今,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跃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