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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云军与宋玉霞、翟清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军,宋玉霞,翟清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杨云军。被告宋玉霞。被告翟清队。原告杨云军与被告宋玉霞、翟清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霞、翟清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军诉称:被告宋玉霞、翟清队以经营砖瓦厂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让原告为其帮忙借款70000元整,当时被告立一借条为据,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时,被告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霞、翟清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宋玉霞、翟清队向原告杨云军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云军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宋玉霞、翟清队,借款日期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份,被告给过原告杨云军14000元利息,余款两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与被告宋玉霞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宋玉霞、翟清队向原告杨云军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杨云军诉称与被告约定了五分月息,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在本院与被告宋玉霞谈话笔录中,被告亦承认有利息,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较高的利息也符合被告当时的实际情况。但原、被告约定的五分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律保护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的合法利息应为3920元,被告给付的14000元还款应先冲抵利息,余款10080元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59920元。此后的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并给予了必要的宽限期,被告应即时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霞、翟清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云军借款本金59920元。二、驳回原告杨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云军负担250元,被告宋玉霞、翟清队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