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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赵兴兰与张勇、李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兰,张勇,李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赵兴兰。委托代理人李祖庆,男,1962年12月18日生人,汉族,系原告赵兴兰之夫。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67年4月15日生人,汉族。被告李秀清。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兰与被告张勇、李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军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庆,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李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兰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勇、李秀清向原告赵兴兰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勇、李秀清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勇对原告赵兴兰所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是李秀清让自己去借款,借款用于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秀清对原告赵兴兰所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借款用于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约定利息应以借条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勇、李秀清向原告赵兴兰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赵兴兰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对于上述事实,原告赵兴兰作了陈述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勇对原告赵兴兰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李秀清不否认借款事实,但认为是否约定利息应以借条为准,由于出借人赵兴兰及借款人之一的被告张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陈述约定了利息,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勇、李秀清向原告赵兴兰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偿还义务侵犯了原告赵兴兰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勇主张该款用于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免除其作为债务人应对原告赵兴兰负有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李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赵兴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勇、李秀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