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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陆建国与沈建平、张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国,沈建平,张质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161号原告陆建国。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平。被告张质美。原告陆建国诉被告沈建平、张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平、张质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平、张质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国诉称,被告沈建平经营五金生意、原告从事季节性水产生意。2013年10月下旬,被告因购买设备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向朋友顾某某借款100000元及自己筹集的生意款108000元,借给被告沈建平现金208000元,被告沈建平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至期,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8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1、2013年11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建平向原告借款208000元的事实。2、崇明县堡镇桃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水产销售业务,以现金方式予以业务结算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书两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建平、张质美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调查了案外人顾某某,顾某某表示知晓被告沈建平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后再借款给被告沈建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沈建平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陆建国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元正。借款人沈建平,2013年11月2日”。现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沈建平向原告借款20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崇明县堡镇桃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顾某某的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平、张质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平、张质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平、张质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建国借款人民币2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沈建平、张质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人民陪审员  宋 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