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开国、王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开国,王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微山县奎文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亓明,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开国,农民。被告王开军。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开国、王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明,被告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开国于2014年2月24日在原告下属的留庄信用社贷款本金198000元,2015年2月23日到期。期间一直未归贷款。现已欠息较长时间,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被告王开军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2113.14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1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王开国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开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开军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事实,款是我用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开国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98000元。同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开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开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按月结息。被告王开军自愿为被告王开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98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王开国,但被告王开国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198000元及利息8284.15元。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王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王开国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开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开国发放借款198000元。但被告王开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198000元及利息8284.15元未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开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王开国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开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8284.15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开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开军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开国、王开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建忠审判员 陈佳亿审判员 常成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