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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上行初字第9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程岚。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47号。法定代表人方本成。委托代理人郭力。委托代理人沈霞斌。第三人蒋德贵。委托代理人李勇军。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上人社工伤认定[2014]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蒋德贵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2月8日、12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岚,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力、沈霞斌,第三人蒋德贵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稠州银行作出《决定书》:“2014年6月9日我局依法受理了蒋德贵(蒋鸣丰父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受伤人蒋鸣丰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小企业金融五部客户经理,2012年12月15日下午13:55时许,蒋鸣丰从富阳里山人家饭店同客户谈完业务并送客户回家后在返回富阳途中,途径汽觃线大源镇永丰钢业公司门口路段时不慎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其颅脑受伤,后急至富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6:19时死亡。蒋鸣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事由。2、蒋鸣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亡人员身份。3、蒋德贵身份证复印件;4、蒋德贵户口簿复印件;5、亲属关系证明;证据3-5拟证明工伤申请人身份,与蒋鸣丰之间的亲属关系。6、授权委托书及李勇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代理人身份及委托手续。7、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蒋鸣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受理时间、送达的事实及要求原告单位举证的事实。9、门诊病历,拟证明蒋鸣丰送医救治及死亡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蒋鸣丰受伤致死的事实。11、职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蒋鸣丰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死的事实。12、员工基本信息采集表,拟证明蒋鸣丰的工作部门、岗位。1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14、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15、证人张某甲和应久浩的证言,拟证明蒋鸣丰死亡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导致。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稠州银行起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1、蒋鸣丰在周六中午13:55在富阳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2、原告单位从未委托蒋鸣丰去富阳开展工作,蒋鸣丰于事故发生的当月刚刚应聘原告单位,入职手续尚未办理,根据《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杭州分行请休假及考勤管理办法》,原告没有工作指派,蒋鸣丰事先也没有向单位提出过有关出差或加班的申请,故其周末前往富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3、被告亦无单位外派办事的证据和办理公事所产生的一些文件资料等。二、法律依据适用错误。1、蒋鸣丰在周末(非工作日)自行前往富阳会见朋友,非因工外出;2、蒋鸣丰在饭店与朋友用餐的餐费未申请报销,故非属公务;3、蒋鸣丰在用餐后发生本人全责的交通事故,故非工作原因导致。三、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从未告知原告,原告无法进行抗辩,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蒋鸣丰工伤认定的反馈,拟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反馈相关事实情况。2、2012年12月日历表,拟证明2012年12月15日是周六,非工作日。3、《请休假及考勤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单位有严格的加班制度,蒋鸣丰没有办理加班手续,不属于因公外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中蒋鸣丰承担全责,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5、“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拟证明银监会规定授信工作实行双人调查制度,蒋鸣丰未经批准且系单独外出,不属于正常业务工作。6、《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授信风险管理考核办法》,拟证明原告规定贷前调查严格执行双人实地调查制度,蒋鸣丰单独外出行为不属于正常业务工作。7、工商企业查询资料,拟证明富阳市启越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不足一年,不符合贷款主体要求,蒋鸣丰不可能与其洽谈业务。8、员工录用审批表,拟证明蒋鸣丰姐夫李勇军是富阳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人事科长,被告到富阳劳动局询问证人,可能影响询问笔录的公正性、有效性。9、地图,拟证明事故地点不在里山饭店回富阳城区的合理路线上。10、公证书,拟证明按规定客户经理要提交每天工作小结,蒋鸣丰没有提供过,说明他还没正式上班开始工作。11、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蒋鸣丰当天在里山饭店根本没有和客户谈业务。12、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拟证明事发路段是双向双车道,对被告调查事实有异议。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蒋鸣丰没有经领导同意,不属于因工外出,不属于工伤。被告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鸣丰是原告职工,担任小企业金融客户经理。2012年12月15日下午13时55分,蒋鸣丰从富阳里山人家饭店同客户谈完业务开车送客户回家,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根据调查取证后认为,第一,关于工作时间。蒋鸣丰作为客户经理,本职工作为与企业洽谈贷款,为单位开拓业务,其工作内容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称周六为非工作日无有效证据,同时原告陈述的理由与客户经理的工作职责和岗位的行业特点不相符。第二,因工作外出及工作原因的认定。被告向当天与蒋鸣丰见面的客户调查询问,两名企业客户证实约见了蒋鸣丰洽谈贷款事宜,以及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可以证明蒋鸣丰是为了洽谈贷款业务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对伤害的形式和责任未做规定,即只要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符合该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蒋鸣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二、适用法规正确。蒋鸣丰作为金融部客户经理,在外出与客户洽谈业务期间发生伤害致死,其因工作外出,从事的又是客户经理的本职工作,之后由于受到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三、程序合法。2014年6月9日,蒋德贵(死者蒋鸣丰的父亲)委托李勇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和手续。被告经核实查明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2月10日确认蒋鸣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工伤申请符合要求,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次日又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双方均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亦对有关人员作了调查询问。综合查证的事实,经集体合议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被诉《决定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德贵陈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蒋德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5,原告稠州银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2至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2至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劳动关系的认定结果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蒋鸣丰系交通事故全责,不属于工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形式要件上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且根据员工履历表上显示第三人的代理人李勇军是富阳劳动局的人事科长,而调查笔录形成的地点是在富阳市劳动局,另被调查人均为蒋鸣丰表亲蒋正群的朋友,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对证据15张某甲和应久浩证言中与交警笔录一致的部分认可,其他部分认为系与第三人表亲有密切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蒋德贵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稠州银行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被告区人社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观点陈述;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实际施行的考勤制度;对证据4、证据7、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质疑被告工作人员依法调查的事实;对证据13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第三人蒋德贵质证如下:对证据3的具体实施情况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认为系网络打印的证据,且与实际实施情况不符;对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并非合理路线;对证据11中原告意欲证明蒋鸣丰酒驾有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2至证据14,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蒋德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证据11对其能够证明被告调查程序的部分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15系被调查人张某甲和应久浩出庭作证证言,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意见陈述,非客观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对其能够证明事发当日系周六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实际实施情况,且原告对加班或贷前调查是否合规系其内部考核问题,与蒋鸣丰实质上是否系因公外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7,与蒋鸣丰实质上是否因公外出亦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对员工的制度管理和考核认定,与蒋鸣丰实质上是否因公外出亦无关联,且与其已经向蒋鸣丰实际发放工资的事实亦有悖,不予认定;证据11系案外人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4同被告证据10,意见同上;证据13也系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认定意见同被告证据15。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蒋鸣丰的父亲蒋德贵即本案第三人委托其近亲属李勇军向被告提出蒋鸣丰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蒋鸣丰门诊病历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交了反馈意见、2012年12月日历表以及其《请休假及考勤管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前往富阳对事发当日曾与蒋鸣丰一起吃饭的张某甲和应久浩二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后于同年7月18日作出上人社工伤认定[2014]0219号《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3日向原告稠州银行和第三人直接送达。另查明,蒋鸣丰于2012年12月初入职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担任小企业金融五部客户经理,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原告稠州银行支付蒋鸣丰工资5980.4元。2014年12月15日中午蒋鸣丰与其表亲蒋正群以及张某甲、应久浩等在富阳里山人家吃饭,期间张某甲等人就申请贷款的相关事宜向蒋鸣丰咨询。当日下午13时55分许,蒋鸣丰驾驶轿车途径富阳市汽觃线大源镇永丰钢业公司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何炎德驾驶的另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分别对何炎德、蒋正群和张某甲制作了事故调查笔录,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鸣丰系全责。再查明,第三人蒋德贵系蒋鸣丰父亲,其与案外人蒋银章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裁决确认蒋鸣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笔录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张某甲和应久浩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2012年12月15日蒋鸣丰在与张某甲等一起外出吃饭期间,张某甲等人就贷款事宜进行咨询,后蒋鸣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蒋鸣丰近亲属申请,仲裁裁决亦已确认蒋鸣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结合蒋鸣丰客户经理的工作性质认定其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因公外出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管理范围,原告稠州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蒋鸣丰不是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事故死亡,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受理第三人蒋德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于同年7月18日作出上人社工伤认定[2014]0219号《决定书》,并于7月23日向双方送达。虽调查人员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但该调查笔录内容与两位被调查人张某甲和应久浩出庭证言基本印证,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不足以否定被诉行为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另,虽被告《决定书》中对蒋鸣丰饭后至车祸前的事实部分未能调查核实清楚,但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时间条件作进一步限定,且蒋鸣丰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性质也不宜作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的区分,同时原告主张的员工因公外出的工作有明确规定的事实证据亦不充分,故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瑕疵亦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不足以否定被诉行为合法性,本院对此亦予以指正。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伟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郑芳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