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项志勇、洪志松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项志勇,洪志松,吴志杰,吴根才,徐雪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陈昌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被告:项志勇。被告:洪志松。被告:吴志杰。被告:吴根才。被告:徐雪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项志勇、洪志松、吴志杰、吴根才、徐雪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