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翟卫标诉孙慧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卫标,孙慧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卫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慧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翟卫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7时30分左右,孙慧英驾驶沪KB21**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999弄的小区车道内倒车过程中,撞击到停在车位上的翟卫标所有的浙J89Q**车辆,造成翟卫标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责任达成协议,由孙慧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卫标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31日,翟卫标车辆维修完毕,但提车后其认为车辆仍存在问题,再行修理。沪KB21**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14年1月23日,翟卫标自行委托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左前钢圈失圆为本次事故二次碰撞挤压所致;造成车辆抖动主要原因为减震器损坏,车辆左右两边高度不一致,车辆碰撞后左前轮钢圈失圆后,不在同一轴线上行驶,前束失准较大,致使车辆在高速行驶中抖动并出现啃胎现象。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二手机动车鉴定评估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涉及许可项目的凭许可证经营)。翟卫标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对翟卫标提供的钢圈及减震器进行检验后,认为对该钢圈及减震器是否在本案事故中损坏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故作退卷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孙慧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卫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就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就维修费用达成协议。翟卫标车辆经专业维修机构维修完毕,且车辆已经交付使用,维修费用已经结清。翟卫标又提出车辆因事故所致损失,并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但该鉴定报告非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且其报告结论不能说明车辆损失所发生的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翟卫标维修提车后再发现的车辆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因翟卫标提供的依据不足,鉴定中心作退卷处理。因翟卫标未能提供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故对其要求孙慧英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翟卫标自行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本次鉴定,所发生的车辆评估费20,000元、律师费8,000元以及重新鉴定的阅卷费5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翟卫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4.50元,由翟卫标负担。阅卷费500元由翟卫标负担。翟卫标不服原判,上诉称,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已经表明碰撞事故与其车辆左前轮轮毂受损、减震器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相关维修费用应由孙慧英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请,由孙慧英赔偿其维修费等38,792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义务。孙慧英、平保上海分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碰撞事故导致翟卫标车辆右前部受损,现翟卫标主张左前轮轮毂、避震器受损,对此应由翟卫标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依据是模拟的事故现场,而非事故的真实现场,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再者,事故发生后翟卫标自行驾车去维修厂,修理完毕后自行驾车离开,如发现相关问题,可即刻向修理厂提出,但直到提车次日才告知修理厂发动机有异响,进而再做检查,发现左前轮轮毂、避震器受损,因此,仅凭现有证据难以得出翟卫标车辆左前轮受损系碰撞事故所致这一结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翟卫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翟卫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