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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楼金洪与李骏、林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洪,李骏,林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486号原告:楼金洪。被告:李骏。被告:林明花。原告楼金洪与被告李骏、林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骏、林明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金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给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李骏、林明花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骏、林明花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骏、林明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骏、林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金洪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万元并赔偿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骏、林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