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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8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曲桂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焦向东、被告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15日,原告与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每月的20日归还贷款利息,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99000元及利息。2005年9月,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改制后更名为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其债务亦由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承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无异议;第二,涉案借款发生于2003年,原告时隔十年之久提起诉讼,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是对自身权益的漠视。另外,借期届满后的2007年,原告自愿放弃了抵押权,现抵押物已转让,被告现无有效资产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原告与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04年7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与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04年7月1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支付了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999000元,借款日期为2003年7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04年7月1日。期间,原告还与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到莱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4年7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2004年12月20日,莱州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了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的改制方案。2005年9月30日,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向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由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变更为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记载,“新企业承接老企业全部资产、债务、对外担保和其他一切经济责任(含对外担保)”。2007年1月29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2008年5月30日、2010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但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9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的改制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2010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5月3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签收时间,但表示无证据证实其收到上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时间早于或晚于原告签发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莱州市路旺供销合作社改制后,约定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接,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9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莱州市盛凯供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95元(部分提起上诉的,按提起上诉部分的标的额交纳)。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