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奇诉张泽龙民、高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796号原告李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永科,男,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张泽龙,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高忠,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告李奇诉被告张泽龙民、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科、被告张泽龙、高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泽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4厘,被告张泽龙给原告李奇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忠为该笔贷款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直至现在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一支,即:“借条,今借到李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千分之二十四(24‰),借款人:张泽龙,担保人:高忠,2012年11月8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4‰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被告张泽龙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4,写借款条据均是事实。自借款以来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8日,剩余的由于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被告高忠辩称,张泽龙向李奇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分4,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欠款条据上签字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泽龙、高忠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被告张泽龙、高忠质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泽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张泽龙给原告李奇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忠为该笔贷款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直至现在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奇与被告张泽龙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忠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泽龙偿还原告李奇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被告高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泽龙、高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