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瞿庭云与杜梦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庭云,杜梦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68号原告:瞿庭云,女,192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梦华,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庭云与被告杜梦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晟、被告杜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涛、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给予两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庭云诉称:瞿庭云与杜梦华系母女关系,瞿庭云系合肥市XX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合肥市瑶海区天使苑XX幢X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合瑶字第812002XX**号)系瞿庭云在其单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房改房。因杜梦华子女较多,瞿庭云便将该房屋暂交予杜梦华居住。2012年,瞿庭云���虑到自身养老需要希望处分该房屋。为此,瞿庭云多次与杜梦华协商让其搬离该房产,均遭其拒绝。后双方经领导、亲友多次协调未果。原告瞿庭云认为:一、杜梦华为买房出资不能实际取得该房改房的所有权,最多产生债权效力,杜梦华可以向瞿庭云主张返还;二、“遗赠协议”不影响争议房产产权归属。该房屋在2013年6月19日付完全款,其时杜经寿已经过世,夫妻关系不存在,故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瞿庭云在购房时享受杜经寿部分工龄优惠,但该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因此,杜梦华无法期望经杜经寿的遗嘱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三、该协议于2005年成文,当时该房屋产权属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瞿庭云也仅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实际上是对不属于其的财产作出了处分,且瞿庭云有权撤销。原告瞿��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梦华从原告瞿庭云所有的位于天使苑XX幢X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合瑶字第812002XX**号)中搬出。被告杜梦华当庭辩称:一、争议房屋是房改房,瞿庭云放弃福利分房,杜梦华以瞿庭云名义申请分房,且是杜梦华全额出资,并一直居住至今,杜梦华对房屋至少有大部分产权份额;二、本案受赠人与遗赠人是亲属,遗赠协议性质实际上是赠与,签订的时候双方意思表示很清楚,购房款是否杜梦华全额出资,协议上已经很清楚了。根据合同法186条,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不得撤回;三、不能以瞿庭云有房产证,就认为其有房屋所有权。2005年杜经寿在世,当时是属于杜经寿和瞿庭云的所有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赠与协议,房屋使用权和占有权已经交给杜梦华;四、杜梦华在房屋住了十六年,瞿庭云没有提出诉请,本案的争议房屋我方已经实际取得。经审理查明:瞿庭云与杜梦华系母女关系,瞿庭云系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杜梦华此前亦系合肥市XX人民医院职工。1996年4月20日,瞿庭云与其所在单位合肥市XX人民医院达成协议,约定瞿庭云不向该院申请住房,改由该院每月发给50元住房补贴。杜梦华也是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但不符合分房条件,后在医院领导同意下,瞿庭云与杜梦华协商一致,于1998年6月7日由瞿庭云提出申请购买天使苑待分配房屋一套,杜梦华全额出资购房。杜梦华后向合肥市XX人民医院交纳房款40000元,1998年8月27日,医院退还其11398.3元;此后杜梦华缴纳了房屋地下室(约9平方米)款5400元。1998年12月20日分房时,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合肥市天使苑XX幢XXX室的房屋直接交付与杜梦华,并由杜梦华实际居住至今。2005年2月28日,瞿庭云、杜经寿与其子女杜梅英、杜梦华、杜新生、杜新明、杜新华共同形成所谓的“遗赠协议”一份,载明:“在赠与人瞿庭云、杜经寿百年之后,上述住宅所有权赠给受让人杜梦华个人。二、受让人杜梦华愿意接受上述遗赠。三、证明人同意将此房遗赠给杜梦华个人”。协议下方由瞿庭云、杜经寿、杜梦华签字;证明人一栏由其他子女杜梅英、杜新生、杜新明、杜新华签字确认。2009年4月,杜经寿逝世,天使苑XX幢XXX室的房屋未作为遗物进行遗产继承。2013年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根据合肥市当年房改政策需补缴房款14383.94元,该款由瞿庭云在其他亲属陪同下缴纳。2013年10月31日,该房屋核发所有权证为房地权证合瑶字第81200266**号,载明该房为瞿庭云单独所有,登记面积78.12平方米。后瞿庭云要求杜梦华迁出该房屋,经中共���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委员会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调解未果,瞿庭云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户口簿、房产证、情况说明、瞿庭云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协议书、关于天使苑XX幢XXX室的房屋缴款情况的说明、遗赠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房屋所有权问题;二、杜梦华继续在合肥市天使苑XX幢XXX室居住是否构成对物权的妨害。瞿庭云与杜梦华之间不存在就购房资格的商业交易行为,其时双方均为合肥市XX人民医院职工,并且由杜梦华以瞿庭云名义参与房改房购买得到合肥市XX人民医院的许可,不同于瞿庭云与杜梦华双方互相串通,买卖参与房改房的购房资格,合谋欺骗合肥市XX人民医院之情形。合肥市XX人民医院明知上述情形存在而予以准许,可以视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三方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当然无效,从而导致瞿庭云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丧失合法性基础,值得商榷。2005年2月28日,瞿庭云、杜经寿与其子女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戊、杜某戌共同形成所谓的“遗赠协议”一份,因杜经寿、瞿庭云与杜梦华系父母与女儿的关系,杜梦华并非家庭关系之外第三人,故该协议性质上并不为遗赠。鉴于合肥市天使苑XX幢XXX室当时为房改房,杜梦华虽然按照政策支付了对价,相关联人员却无法取得产权证。瞿庭云、杜经寿作出去世后将合肥市天使苑XX幢XXX室房屋给予杜梦华,该协议经其所有子女见证,当时并无异议。按该房屋性质,所有权因政策限制而不完全,瞿庭云、杜经寿当时并无完全的处分权。但瞿庭云、杜经寿如在去世之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协议也不当然归于无效。如瞿庭云所诉称,之后其取得完全所有权(杜经寿是否享有部分产权存在争议),那么在该协议被撤销之前瞿庭云径直要求杜梦华搬迁值得商榷。本案中所有权判定或影响占有权、使用权等他物权的行使,也影响到双方的诉讼权利。然本案并非确权之诉,仅为一排除妨害纠纷,在所有权存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行使排除妨害权利的事实基础十分薄弱。双方可以另案诉讼明确产权和是否存在赠与、继承纠纷后再行主张。对物权的妨害,则是以非占有的方法对他人权利的圆满拥有、行使或享用造成的干扰或侵害,同时必须具备不法性,物权人不负有容忍妨害的义务。即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且在事实上及一般社会观念上缺乏合理性。该房屋自1998年起一直由杜梦华居住使用,处于其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状态,杜梦华实际上是占有了该不动产。可见,即使其无权居住��也只直接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无权占有,并非妨害物权。对无权占有的典型救济措施是返还原物;对妨害物权的救济措施是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瞿庭云在本案中却要求杜梦华搬出合肥市天使苑XX幢XXX室房屋,这不属于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是一个典型规范的请求。另该房屋一直由杜梦华占有的状态系由瞿庭云、杜经寿、合肥市XX人民医院所认可;鉴于第一次的房款全部由杜梦华缴纳、杜梦华或存在接受赠与(或继承)其父亲杜经寿对该房屋可能存在的份额、瞿庭云与杜梦华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杜梦华占有该房屋并非一直处于非法状态。如前所述,杜梦华占有该房屋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妨害状态,排除妨害,根本无从谈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80元,由原告瞿庭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