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何庆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庆文,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庆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庆文在柳州市柳南区某路1号某营业厅出售手机柜台处,以需要购买手机为由让销售人员黄某将一台价值人民币3750元的三星“NOTE3”手机(型号SM-N9008,串号:359850052181745)拿给其看,后又借口想看其他型号的手机并让黄某为其找。在黄某为其找手机之时,其使用事先准备的同款手机模型与该手机进行调换,将真手机藏匿在自己身上,尔后找借口离开。被盗手机已被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2、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何庆文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大道某超市负一楼某手机通讯专卖店柜台前,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用事先准备的手机模型将销售人员韦某甲交由其选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三星“NOTE3”手机(型号SM-N9002,串号:357555055264040)调换,后在将模型手机交还韦某甲后尚未来得及离开柜台时即被发现并被抓获。被盗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给韦某甲。本院查明被告人何庆文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后即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实际羁押���个月二日。2014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何庆文因第1起盗窃事实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柳州市某路1号某营业厅手机柜台系由柳州市柳南区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者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庆文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庆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黄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提供的手机进货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庆文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庆文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庆文以非法���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庆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庆文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何庆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庆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庆文虽能自愿认罪且有部分犯罪行为未遂,但鉴于其已构成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何庆文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庆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个月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庆文退赔被害人林斯茂经济损失人民币3750元;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南站责任区刑侦大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模型手机二台,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