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57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冒充禹州市郭连乡党楼村干部,以出售党楼村北关医院新址东侧宅基地为由,诈骗被害人朱某、窦某人民币六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同村的张某(另案处理)以偿还欠赵某款为由,让赵某冒充禹州市郭连乡党楼村会计,与其一起和受害人朱某、窦某及案外人赵天申见面。张某冒充组长和受害人谈好以每份宅基地30000元价格向受害人朱某、窦某出售党楼村人民医院新址东侧宅基地共两份。次日受害人朱某、窦某交给张某人民币60000元。该款张某骗取后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受害人朱某、窦某各赔偿现金13000元,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雷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