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莫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务工。2012年10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1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莫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0国道139km+300m(桐乡市濮院镇恒乐路东面)时发生翻车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莫某身上有酒气,因其受伤严重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遂将被告人莫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莫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8毫克/100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莫某上诉提出: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未造成他人财物损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其因事故眼部受伤,需定期检查,其妻子怀孕无法独立支撑工厂和店铺经营。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吴某、张某、陆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莫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莫某血液中乙醇浓度高达248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且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属屡教不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所提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至于其自身健康及家庭原因等并非法定从轻处罚事由。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