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5513。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环屏路三街5号经营“性福阁”成人性用品店,为非法牟利,其从网上购买“连战7天”、“黑夜之神”、“伟哥二代”等性功能药品。2014年6月16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店内货架上,缴获被告人刘某用于销售的“连战7天”50粒、“黑夜之神”70粒、“伟哥二代”1粒。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种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胡某、邹某的陈述,人口信息登记表,楼房租赁合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补充侦查情况,NEC远程指纹识别系统查询委托书,前科比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药品鉴定结论,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