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李阿芬、于大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李阿芬,于大妹,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9号。负责人潘金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阿芬。被告于大妹。被告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菀坪中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阿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李阿芬、于大妹、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缝纫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迪,被告李阿芬、于大妹、缝纫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阿芬、缝纫机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阿芬提供额度为320万元的助业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24个月。被告缝纫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菀坪中路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阿芬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助业贷款3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贷款首期执行年利率7.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并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阿芬发放了贷款。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阿芬、缝纫机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对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贷款期限为22个月,但被告李阿芬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阿芬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798496元和利息1702.9元,被告于大妹与李阿芬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阿芬、于大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496元,支付利息1702.9元(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2798496元为基数,在年利率7.872%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罚息);2、被告李阿芬、于大妹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9808元;3、被告缝纫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缝纫机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菀坪社区菀坪中路x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现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阿芬、于大妹、缝纫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阿芬作为借款人,被告缝纫机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某三方共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阿芬提供额度为320万元的助业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24个月。被告缝纫机公司为该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时缝纫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菀坪社区菀坪中路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7月19日,上述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3xx5号),债数数额为126万元,他项权人为原告,2013年7月22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94万元,他项权人为原告。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阿芬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助业贷款3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8%,首期执行年利率7.68%,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并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阿芬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阿芬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阿芬、缝纫机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对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贷款期限为22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变更后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变更后合同执行年利率7.872%。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阿芬仍未能按期归还相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阿芬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798496元和利息1702.9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于大妹与李阿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98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抵押、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阿芬以及被告缝纫机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抵押、保证)》以及变更协议、原告与被告李阿芬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阿芬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阿芬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李阿芬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李阿芬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时间,也为贷款本金逾期之日,因此罚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4年10月31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李阿芬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29808元,虽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但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本院将律师费酌情调整为69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阿芬、于大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于大妹未就债务的性质提出相关抗辩的情形下,应当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大妹应当对被告李阿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缝纫机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阿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缝纫机公司提供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菀坪中路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芬、于大妹应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798496元,偿付利息1702.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2798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2%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年利率11.808%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李阿芬、于大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69000元;三、被告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阿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李阿芬、于大妹至期无法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菀坪中路96号房屋(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及(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3xx5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194万元、126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变价后如有不足,被告李阿芬仍应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49元,原告负担1540元,被告李阿芬、于大妹负担1950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阿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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