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山西省芮城县。因盗窃,2004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1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至海宁市硖石街道紫阳路52号“播”品牌服装专卖店,采用钻窗、撬锁等手段,窃得该店收银台内现金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量刑过��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