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闫君与赵夫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君,赵夫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589号原告闫君,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兴平,男,无业,与原告闫君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被告赵夫国,无业。原告闫君与被告赵夫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君诉称,2013年7月12日,7月19日被告赵夫国先后两次向案外人张兴平借款人民币28,8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8月19日案外人张兴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元,利息人民币11,2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夫国未答辩。原告闫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9日的借条两份;2014年8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证人李强、王东当庭证言。被告赵夫国未质证。被告赵夫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9日的借条两份;2014年8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同庭审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赵夫国又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9日被告赵夫国两次向案外人张兴平借款人民币28,8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张兴平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赵夫国,2013年7月12日。”“今借张兴平现金8,800(捌仟捌佰元正),借款人赵夫国,2013年7月19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闫君与案外人张兴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人:张兴平受让人:闫君经转让人与受让人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转让人张兴平将其享有赵夫国的债权计款28,800元(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9日,借据附后)转让给受让人闫君所有,二、转让人保证该债权无任何瑕疵,享有完全的权利。三、转让人保证该债权受让人能独立行使权利,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转让人张兴平,受让人闫君,2014年8月19日。另查,该债权转让后已通知被告赵夫国。本院认为,原告闫君提供的借条和庭审记录证实了其与案外人张兴平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后已通知了被告赵夫国,其要求被告赵夫国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借贷关系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虽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因借条系原始证据,被告也未到庭质证,该借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按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夫国不到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夫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闫君人民币28,800元及利息(本金人民币28,8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赵夫国负担,原告闫君已垫付,待被告赵夫国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闫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 娟审 判 员 蔡 静人民陪审员 马 慧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姝昕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