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常松与张厚甫、武士斌、哈尔滨市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永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松,张厚甫,武士斌,哈尔滨市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永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刘常松,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厚甫,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武士斌,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哈尔滨市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博,职务经理。被告于永杰,女,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负责人张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刘常松与被告张厚甫、武士斌、哈尔滨市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荣事达出租车公司)、于永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张厚甫、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士斌、哈荣事达出租车公司、于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松诉称,2013年9月14日10时,被告张厚甫驾驶哈荣事达出租车公司的黑ATD1**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停车下客,右后座位乘客被告于永杰开车门时,恰遇原告刘常松骑电动自行车行径此地,该出租车右后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刘常松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认定,张厚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常松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厚甫系被告武士斌雇用的司机。被告张厚甫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厚甫、武士斌、荣事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4550.43元,护理费29485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伤残鉴定评估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共259085.43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厚甫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无异议,同意按照四六比例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部分,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鉴定评估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武士斌、荣事达出租车公司、于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等应诉材料。原告刘常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张厚甫、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被告张厚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永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常松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三张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伤后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74550.43元,其中原告支付23550元,被告于永杰支付18000元,被告张厚甫支付33000元;被告张厚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刘常松伤残等级属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伤后需要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五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厚甫、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法院出示证据。综合原告刘常松的陈述,被告张厚甫、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10时,被告张厚甫驾驶被告哈荣事达出租车公司的黑ATD1**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停车下客,右后座位乘客被告于永杰开车门时,恰遇原告刘常松骑电动自行车行径此地,该出租车右后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刘常松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认定,张厚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常松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常松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72391.13元,其中,原告支付23550元,余款为被告张厚甫、于永杰支付。2013年12月2日,原告刘常松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人民币49.3元。2014年3月13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常松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刘常松伤残等级属十级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三)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四)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张厚甫系被告武士斌雇用的司机。被告武士斌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被告张厚甫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厚甫、于永杰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常松损伤,二被告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厚甫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永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常松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士斌系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人,被告哈荣事达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应对被告张厚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常松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合计为33550元(23550元+10000元);原告刘常松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天);因原告刘常松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9320元/年核算其护理费,其护理费为22879元[(49320元/年÷12月÷30天×17天×1人)+(49320元/年÷12月×5个月×1人];其交通费为人民币51元(17天×3元/天);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刘常松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4年3月18日,其为62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35274.6元(19597元/年×18年×1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的金额予以调整,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营养费,因其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神经营养的资费标准及所需营养的时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哈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常松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5274.6元、护理费人民币22879元、交通费人民币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总计人民币60204.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常松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及不属交强险赔付范畴的原告刘常松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厚甫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永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士斌及被告哈荣事达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张厚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厚甫赔偿原告刘常松医疗费人民币14130元[(33550元-10000元)×60%],被告于永杰赔偿原告刘常松医疗费9420元[(33550元-10000元)×40%];被告张厚甫赔偿原告刘常松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850元×60%),被告于永杰赔偿原告刘常松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850元×40%);被告张厚甫赔偿原告刘常松鉴定费人民币1620元(2700元×60%),被告于永杰赔偿原告刘常松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2700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武士斌、哈尔滨市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张厚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常松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张厚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常松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5274.6元、交通费人民币51元、护理费人民币22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总计人民币60204.6元;三、被告张厚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常松医疗费人民币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鉴定费人民币1620元,被告武士斌、被告哈尔滨市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于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常松医疗费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于永杰赔偿原告刘常松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被告张厚甫、武士斌、哈尔滨市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永杰、阳光农业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常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6元,原告刘常松自行承担3204元,由被告张厚甫、武士斌、哈尔滨市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常松;被告于永杰承担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常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寿昌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