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军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丰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为承建飞帆纺织厂房需要商品混凝土,向原告购买了预拌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55520元及承兑利息12693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需支付原告未支付款项5%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等)。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混凝土款655520元及承兑利息126933.82元,支付违约金327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明确为48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依据不充分,根据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材料,原、被告没有结算,故对该货款金额有异议,应由原告举证;二、本案的买卖合同,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张根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签订是应张根学要求,被告只是加盖印章,实际履行也是张根学,合同结算人员也非公司员工,被告认为应追加张根学为被告查明事实;三、原告主张承兑利息过高,一般6个月到期的承兑汇票贴现费用为4%-5%,故被告请法院调整承兑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桐乡市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商品买卖合同,确定商品的数量、单价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7页,证明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5520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张根学,故张根学才是该合同真正的当事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签字的马林华非被告员工,其是张根学雇用,结算单也不能证明结欠金额,因结算单上签字的马林华只有签字确认货已收到的权利,合同约定对账结算人为张菊英,故该结算单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是无效的;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张根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结算单上货物签收人马林华系合同约定的签收验货人,有对货物进行验收的权利,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桐乡市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对货物的规格、标准、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需方施工现场指派下列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马林华、李根海专人负责收货验收,并签收送货回单,签单人的行为即可代表需方,无需再授权”。合同第四条第10项中约定“供、需双方每月一结算,结算单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需方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张菊英为对账结算证人,如有人事变更书面通知供方。合同第五条约定“1.每月25日未对账截止日,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砼兹应付款的70%。所有款项在该工程中间验收后一个月内平均支付结清。如不按约履行二次(含)以上,供方可一并要求支付。2.如果需方以承兑汇票付款,由需方按照月息5%承担利息。3.需方拒绝签署每月的对账结算单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者终止合同。供方因此而终止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视为需方违约”。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不经催告,停止供货。在停止供货期间,需方不得要求其他供方供应混凝土,如由其他方供应混凝土,应将所有混凝土货款7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方需承担未付款项的5%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出具结算单给被告,被告由马林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2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2014年3月14日支付25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552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合同是应案外人张根学的请求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张根学,应追加张根学为被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5520元。被告辩称,结算单上签字的并非合同约定的对账结算人张菊英,货物金额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0项中的约定,被告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张菊英为对账结算证人,张菊英并非双方唯一的对账结算人,马林华作为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也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并未对马林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提出过异议,表明被告对马林华代表其进行结算是认可的。同时,合同对货物的标号、价格均作了约定,结算单货物的标号、数量、单价明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均已验收,货物的总价款足以确定。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5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最后一次对账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552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776元,请求合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过原告450000元货款,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承担承兑利息126933.82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支付原告承兑利息应和原告的实际损失相等,故本院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兑利息为11938.89元。被告辩称结算单中并未体现承兑利息,视为原告放弃承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仅为原告对货物及货款的确认,不能以此认为原告放弃承兑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5520元、违约金32776元、承兑利息11938.89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2元,减半收取5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76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41元,由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