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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姜秀娟与李永珍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娟,李永珍,宋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63号原告(反诉被告)姜秀娟,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原告外甥),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黄亚男,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永珍,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宋鹏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珍(系被告宋鹏龙母亲)。原告(反诉被告)姜秀娟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永珍、被告宋鹏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黄亚男,被告(反诉原告)李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娟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姜秀娟与被告李永珍因双方在手机上用短信互骂产生纠纷。被告李永珍和被告宋鹏龙将原告姜秀娟打伤,要求被告李永珍和被告宋鹏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838.7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永珍辩称,被告李永珍与原告姜秀娟发生厮打,被告李永珍是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诉要求原告姜秀娟赔偿被告李永珍的医疗费损失767元、交通费90元。被告宋鹏龙辩称,被告宋鹏龙没有打伤原告姜秀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姜秀娟辩称,同意赔偿被告李永珍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秀娟与被告李永珍于2013年4月份产生矛盾,双方时常在手机上用短信互相谩骂。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永珍到原告姜秀娟商店处双方发生厮打,当日报警,经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接警处理。同日原告姜秀娟到招远市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74.55元。2013年10月13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01元。2013年10月15日到招远市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53.8元。2013年10月22日经招远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姜秀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2013年12月24日招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永珍罚款5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姜秀娟向本院提交车票55张,主张被告李永珍、宋鹏龙应赔偿其医疗费1829.35元、交通费560元、误工30天、误工费776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2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姜秀娟的伤情用药情况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合理用药费用为1680.45元。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永珍与原告姜秀娟发生厮打后,于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99.2元。2013年10月14日和21日到招远三联化工集团卫生所治疗2次,花医疗费468元,反诉要求原告姜秀娟赔偿医疗费767.2元、交通费9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永珍的用药情况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永珍多发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脑外伤,于招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于招远三联化工集团卫生所门诊的治疗无法认定其合理性。被告花鉴定费1000元。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的调查处理中未发现被告宋鹏龙参与打架,且原告姜秀娟亦未举证证明其参与打架。另查明,原告姜秀娟系农村居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秀娟与被告李永珍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互相赔偿。原告姜秀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0.45元、到医院治疗共3次,合理的交通费为180元、误工费197.4元(49.35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57.85元。被告李永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9.2元、合理交通费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29.2元。原告姜秀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宋鹏龙赔偿,因无证据证明宋鹏龙参与厮打,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秀娟各项经济损失3357.8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姜秀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永珍各项经济损失1329.55元。驳回原告姜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姜秀娟、被告李永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姜秀娟负担25元,被告李永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