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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高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915号原告:高源。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源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4年6月26日,司机赵磊驾驶该车沿山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柏线与山深公路交叉口西侧,撞到同向行驶的魏友彪驾驶的冀B×××××号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赵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友彪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24255元,评估费375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3300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损失1330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验损,验损金额为35642元,残值为2200元。3、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高源为其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4000元),并附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高源。2014年6月26日,司机赵磊驾驶该车沿山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杨柏线与山深公路交叉口西侧时,撞到同向行驶的魏友彪驾驶的冀B×××××号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现场勘查,认定:赵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友彪无事故责任。受原告高源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12425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75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高源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数额,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及施救费、公估费票据,证据上的数额与原告所诉车损、施救费及公估费数额相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定损,验损金额为35642元,残值为22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并非专业定损机构,且被告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的主体,由其确定原告车损,对原告显失公平,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进一步证实了其损失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诉车损数额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施救费数额过高。考虑现场情况及施救费行情,本院酌定施救费4000元。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高源的损失包括:车损124255元、公估费375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32005元。因本次事故中,三者为无责方,原告损失中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因此原告损失实际为132005元-100元=131905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高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的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源保险金1319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469元,由原告高源负担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