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铭林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铭林,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彭铭林,男。委托代理人张艳峰,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勇,男,系古丈县罗依溪移民家苑项目部负责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舒东彪,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向阳,男。原告彭铭林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瑞欣、人民陪审员石青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铭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峰、被告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勇及被告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鸿大公司因在古丈县罗依溪镇进行房地产开发,设立了古丈县罗依溪移民家苑项目部。2014年4月28日,该项目部负责人向阳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同年5月30日偿还。被告向阳个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项目部办公室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同月30日按照向阳的要求将2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向阳催取借款,其在偿还5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对余下借款拒不偿还。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鸿大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授权向阳代理招标事宜,没有授权其对外借款,其行为是个人行为;2、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权利对外借款,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3、该笔借款未进公司账,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移民家苑的建设。综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被告向阳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向阳自行偿还。被告向阳辩称:借款是我经手借的,用于移民家苑项目建设。我同意偿还,但是希望原告能缓期。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鸿大公司下设的古丈县罗依溪移民家苑项目部借款20万元,保证人为被告向阳的事实;2、鸿大公司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向阳是移民家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借款人为项目部的事实。被告鸿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借款人为向阳,该款未进项目部账,属向阳个人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授权的范围为公司的投标活动,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向阳对原告证据1、2质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借条与转账凭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阳以移民家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授权委托书,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阳的借款行为得到公司授权,但与被告向阳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向阳负责了移民家苑项目的前期工作。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鸿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鸿大公司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相关的行为只有经公司授权才能得到公司承认;2、鸿大公司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借款未经公司授权或追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在借款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被告向阳对鸿大公司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鸿大公司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张世勇在2014年11月4日成为移民家苑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2相同,已作认证。被告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鸿大公司委托被告向阳为投标活动的代理人,在古丈县罗依溪镇进行移民家苑项目房地产开发,并成立移民家苑项目部,从事前期的开发和建设活动。在此期间,被告向阳实际负责项目部的管理和运行。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阳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彭铭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彭铭林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30号前还清。从古丈县罗依溪移民家苑临街门面两间供抵押担保。如有违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向阳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签名承诺:“本人对以上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加盖了移民家苑项目部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阳偿还借款,向阳在偿还5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对余下借款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2014年11月4日,被告鸿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世勇全权负责移民家苑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阳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彭铭琳借款,并在项目部办公室内签署借据,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彭铭琳的借款行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向阳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鸿大公司承担。被告向阳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立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鸿大公司辩称被告向阳借款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其借款为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借款行为,在形式上为向阳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在内容上,该笔借款虽直接转入向阳个人账户,但二被告均承认项目部虽开立了账户,却并未实际使用,资金往来均通过向阳、张世勇的个人账户。项目部违反财务制度管理混乱的后果,不应由原告彭铭琳承担,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是交由项目部供工程建设之用。且被告向阳在该工程上实际也有投入,其承认借款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偿还利息,被告鸿大公司未提供反证也无法甄别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故,对被告鸿大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鸿大公司认为项目部公章属向阳私刻,因项目部至今仍在使用此公章,原告彭铭琳没有此项注意义务,不应否定公章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铭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746.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71746.67元;二、被告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审 判 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河因原告在二审期间还款一部分,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核减后进行改判。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